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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时间:2014/5/29

在学生与学校的诉讼案件中,涉及相关法律问题很多,既有立法本身的不足,也有执法、司法环节的缺陷,然而怎样在法律视野下正确认识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性质,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看,都是诸多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所在。因此,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准确而合理的阐释,既有助于推进学校依法治校的进程,使处于受教育者地位的学生明晰自己的权利义务范围,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和权利义务观念,亦有助于学校对学生的思想教育。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在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是近些年来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才凸现出来的。理论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特别权力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特别权力关系说构筑了以强者带动弱者的权利义务体系,应合了教育目的的一致性和正当性”,“学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从而概括出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由此我们不难推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上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都具有非自治性的特点”。因为“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否定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认为“既然学校不是行政主体,那么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至于又该属何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的认为是“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提供教育服务与购买此服务的契约关系。”

4.教育法律关系说。此种观点是在否定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该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也就是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他们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明显的教育性”,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

5.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兼有说。该种观点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应包括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务法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公务法人以公务实施者的身份出现,那么,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如果公务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则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属私法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各种观点的评析

分析前述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各种观点,可以看出存在明显差异甚至对立,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除论者各自的观察视角、认识水平等主观因素外,还有目前我国教育体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现实状况以及立法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等等。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各种观点呢?

首先,对于“特别权力关系说”,无疑是受到德国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此种观点也恰好反映了我国现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某些客观事实。因为“我国的学校特别是非民办学校所实施的教育,从性质上说,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和父母、社会的委托,代替国家履行教育义务,具有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从教育实践来看,在学生管理领域,体现在静态的学校规章制度中和动态的对学生的管理和处分上,存在着大量的侵犯学生权利的行为。这些侵权行为的背后正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起着某种支配性的作用,且广泛存在于中小学和大学的各个阶段”。但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即使在其原产地的德国因基本权利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司法最终原则等逐渐适用,实质上已被法治原则之下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所取代,若仍然采取特别权力关系构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学生的权益,也不足以对学校行使公权力进行规范与控制,与民主法治的要求不相符合。

其次,对于“教育法律关系说”,虽然论者认识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于民事关系的部分特征,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民事关系,而且所得出的结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的产物”,则有若干问题并没有说明:1、学校与学生之间广泛存在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能否回避?2、教育法律规范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3、与教育法律规范的性质相联系,由教育法律规范调整后形成的所谓教育法律关系又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4、将《教育法》中规定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中学校的权利义务又该怎样进行法律定性?5、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争议遵循何种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这些实质问题不作相应回答,仅仅抛出称谓不同的“教育法律关系”概念意义何在?教育法律规范及与其相联系的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识?总之,仅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教育领域,并有相应法律规范调整,从而简单地在“法律关系”概念之前附上“教育”二字,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法律性质不明的“教育法律关系”,既没有揭示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也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

第三,对于“行政法律关系说”、“民事法律关系说”,这两种观点或者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单纯地归结为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单纯地归结为行政法律关系,此种“单一论”的定性立场都只认识到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多重法律关系的某一方面,有失偏颇。其中,“民事法律关系说”否定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它无视现代社会国家公权力越来越多地向社会转移的趋势,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中学校充当行政主体角色的可能性,而且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现实关系,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学校职权的非私权性,“民事法律关系说”都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行政法律关系说”刚好与之相反,在击中“民事法律关系说”要害的同时,却又忽视了学校与学生之间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情形。

笔者认为,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说”和“行政法律关系说”均不能全面涵盖学校与学生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从客观全面的立场出发,必须将两者综合加以考量并分别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分析讨论,忽视其中任何一方面的关系都难以真正揭示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貌。笔者对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所持的基本观点是:学校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教育职能的社会组织,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可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求证。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探析

1.学校与学生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现行立法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但从相关立法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性质及争端解决机制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可以得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结论。

首先,对于学校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言,《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其法人性质属《民法通则》第50条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是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对于学校的这些合法权益,应该依法受到民法保护。《教育法》第28条也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此处所称“不受侵犯”,除了不受学校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侵犯外,当然包括不受学校在校学生的侵犯,例如,学生不得损坏学校的教学设施使学校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不得以侮辱或者诽谤等方式损害学校的名誉等,如果学生侵犯学等学校的合法权益,依《教育法》第72条、第81条的规定,学校有权要求学生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学生而言,与学校在民事法律上是人格彼此独立的主体。但在学生处于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时,人们往往忽视了学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实,学生在学校就学期间,在与所属学校的关系上仍然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等。与国家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学生侵犯一样,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样不应受到学校的侵犯,如果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学校侵犯时,依《教育法》第81条规定,学校应向学生承担民事责任。另外,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民事侵权行为规则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探析表明,我国立法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遵循了民法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双方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受到保护,并以民事责任机制保障和尊重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知,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有充分体现。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法调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学理论一般将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概括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预先规定;(3)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4)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统一性;(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有其特殊性。”若以前述基本理论为基础,并结合《教育法》等法律规范予以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有四个方面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相符:(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而且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等性的方面。如学校有权单方制定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学校可以依单方意志处分学生等;(2)双方的某些权利义务具有法定性,即学校和学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法律预先直接规定,双方不能自由约定。如学校与学生不能自由协商颁发毕业证书的条件;(3)学校的某些权利义务具有重合性。如学校实施学籍管理对学生而言是权利,但相对于国家而言则是义务,其职权与职责难以截然分开;(4)在争议的处理上,学生对学校的处分不服只能申诉,但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学生既可申诉也可提起诉讼。由此可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如果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学校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所特有的法人分类制度,学校仅为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机关法人,因而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并不明确的法律概念中找寻答案。虽然《教育法》等都规定学校可以针对学生行使若干权利,但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学理论都没有明确将学校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特殊的行政主体类型。司法实践却率先作出了回应,如曾引起社会和法学界广泛关注的刘某诉XX学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所赋予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受理法院明确将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司法界将学校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立场表明之后,我国行政法理论界也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因“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所以,“学校是法律授权行使公共行政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既然学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那么它在对学生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时就不是民事主体,而是处于行政主体地位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

在法律视野下探讨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性质,以客观全面的立场定性,应该是既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本文对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仅是从实证立场所作的初步探讨,在此话题之下,仍有若干不足,如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若从应然角度应如何合理配置?在我国现行教育体制之下,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民办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什么差异等等问题,因篇幅和能力所限皆未涉及,有待今后的继续努力探讨。